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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幼儿园与黄*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皮玉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0
浏览量:10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1民初1385号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阮*,系该园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彬,女,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生,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妮,女,198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与被告黄*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彬、沈*生,被告黄*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皮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职务补贴、产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38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底终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底,被告因身体不适从原告处离职,但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全额社会保险费用。后原告经营主体发生变更,原告在查实上述情形后决定停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包括职务补贴、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原告查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请假条上加盖的印章非原告合法印章,签字也存疑。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底终止。

被告黄*妮辩称,其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幼师。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及2016年5月之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2018年2月11日,被告最后一天上班完,随后向原告请假并得到批准。2018年5月25日,被告因怀孕待产入院。期间原被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职务补贴20000元/年。2018年12月28日,因原告未依约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等,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能证明被告丈夫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被告四个月的社保费用共计49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0月;2.被告工资流水能证明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平均实发工资为4262元;3.《劳动合同书》、请假条,其上印章经鉴定,并非原告提供的印章所印,结合曹某的证言,对《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但请假条有时任园长罗某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4.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对象虽非原告负责人或人事相关事务的负责人,但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就回原岗位的事与原告进行了协商;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及物流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了上述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幼师。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2016年5月,原告重新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8年1月份工资,之后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2月11日,被告最后一天在原告处工作,随后被告开始休假。2018年5月25日,被告待产入院,并于5月30日顺产一活女婴。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4个月的社会保险应缴费用为4875.8元,被告丈夫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的会计平某共转账49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2018年7月左右,原告时任园长罗某分别在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休病假2个月的《请假条》和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的休产假128天的《请假条》上签字。2018年11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安排其回原岗工作、未依法支付产假工资和未依法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以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职务补贴、产假工资、经济补偿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期间职务补贴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产假工资21333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5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另查明,被告128天的产期期限实际应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原告2018年7月1日变更了经营主体,罗某担任原告园长直至2018年7月30日。

再查明,被告称与原告于2018年7月补签了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2份《请假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8号”的《银企对账服务协议》及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预留印鉴申请书》作为样本印文。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WT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书》及2份《请假条》上的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被告工资流水、请假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请假条能够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31日后仍然存续。对于请假条,虽然系2018年7月由时任园长罗某补签,但系对当时被告向其口头请假的确认,同时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的记录,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存续至2018年10月。对于原告主张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系被告为享受生育津贴而请求原告代为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仅显示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社保费用由被告承担,缺少被告承担7月至10月期间社保费用的证据,且结合原园长罗某的陈述,原告有要求老师自行承担怀孕请假期间社保费用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产假结束后与原告就回原岗位工作的事宜进行了沟通,未果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收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关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有原告负责人曹某的签名字样及原告的印章,其陈述系2018年7月与原告补签,但并不清楚是否为曹某本人签字,现经曹某确认,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经鉴定,其上印章亦与原告同时期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期间职务补贴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平均工资为4262元,但该数额系实发工资,且双方在仲裁阶段已经当庭确认被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故应以该数额确定被告工资标准。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符合相关晚育政策的多增加3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该期间应视同出勤,工资应按其原工资标准发放。被告符合晚育相关政策,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128天产假工资21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数额为32500元(5000元/月×6.5个月),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与被告黄*妮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妮128天的产假工资21333元;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0元;

驳回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幼儿园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黄*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培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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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皮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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